旌德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1998年8月7日旌德县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
通过,2007年7月30日旌德县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保障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县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重大事项决定权,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方面的重大事项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县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重大事项:
(一)实施宪法、法律、法规、上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和县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的重大措施;
(二)实施依法治县,推进全县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重大决策;
(三)县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部分调整及财政预算的部分变更和本级政府决算;
(四)县城总体规划;
(五)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确定;
(六)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县人大代表进行逮捕或刑事审判,以及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许可申请;
(七)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不同意检察委员会多数人的意见而报请决定的重大案件或其他重大问题;
(八)授予或撤销地方荣誉称号;
(九)撤销县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命令;
(十)撤销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不适当的决议、决定;
(十一)县人民代表大会交付的需由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或县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讨论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四条 县人大常委会听取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重大事项的报告:
(一)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
(二)县级预算执行情况;
(三)县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
(四)对全县经济、财政、环境和资源等有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的立项、建设情况;
(五)县城总体规划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的重大变更;
(六)乡镇行政区域的调整方案和行政区域名称的变更;
(七)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的工作部门、工作机构的设立、变更或撤销;
(八)同国外其他地方政府建立友好关系情况;
(九)医疗、失业、养老、低保等社会保障制度实施情况和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基金或者资金的收支、管理情况;
(十)教育、人口和计划生育、环境保护、国土资源管理等方面的重大措施;
(十一)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司法机关公正司法的重要情况;
(十二)全县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重大事项及重大改革方案;
(十三)特大安全事故、特大案件和社会反映强烈的重大突发性事件及处理情况;
(十四)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的办理情况;
(十五)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选举或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重大违法违纪情况;
(十六)法律、法规规定或县人大常委会认为应当听取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五条 县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议案,由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提出,经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县人大常委会审议;或由县人大常委会各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提出,经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县人大常委会审议。
第六条 县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按照县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七条 县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时,提请机关和人员应提供必要的附件和参阅资料,其主要负责人、领衔人应到会说明情况、回答询问。
第八条 县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议案、建议书或者报告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关于该重大事项的基本情况;
(二)与该重大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依据;
(三)该重大事项的决策方案及其可行性说明;
(四)该重大事项的有关统计数据、调查分析等资料。
第九条 对按本规定第三条提请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县人大常委会应在本次或下次常委会会议上予以审议。
对县人大常委会就重大事项所作出的决定或提出的审议意见,有关机关一般应在两个月内将执行或办理情况书面报告县人大常委会。对需要较长时间办理的,可以分阶段报告。
第十条 对按本规定第四条提出报告的重大事项,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交最近召开的一次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一条 县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应当适时对县人大常委会作出的关于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并向主任会议报告。主任会议可以根据报告情况向有关机关发出监督意见书,必要时可以决定提请县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二条 依照本规定应当提请县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有关机关擅自作出决定的,人大常委会应当责成纠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销。
依照本规定应当向县人大常委会报告、征求意见的重大事项,有关机关未按要求报告征求意见,人大常委会可以责成其限期报告。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县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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