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旌德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的若干规定

发布时间:2011-01-18 11:03 信息来源:未知 作者:qq 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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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旌德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监督司法工作的若干规定

  (1998年4月30日旌德县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8年5月30日旌德县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改进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县人大常委会)依法监督司法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的若干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人大常委会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依法监督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与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以下简称司法机关)的司法工作。

  第三条 县人大常委会依法监督司法工作,集体行使监督职权,不直接处理具体案件,支持司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

  第四条 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负责处理常委会监督司法工作的重要日常工作。

  县人大常委会内务司法工作委员会根据常委会或者主任会议的决定,承办有关监督司法工作的日常事务。

  第五条 县人大常委会可以邀请县人大代表和有关专家参与监督司法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人大常委会监督司法工作的内容:

  (一)县司法机关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二)县司法机关依法办案、公正司法的情况;

  (三)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选举或者任命的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履行职务中的执法情况;

  (四)县人大代表提出的有关司法工作的建议、批评、意见的办理情况;

  (五)依法需要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县人大常委会可以根据下列途径反映的问题,确定监督司法工作的议题:

  (一)县人大常委会在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等工作中发现的司法工作中的突出问题;

  (二)县人大代表对司法工作提出的比较集中的问题;

  (三)县人大常委会内务司法工作委员会在调查研究和受理的申诉、控告、检举等涉法涉诉问题中发现的司法工作中的突出问题;

  (四)人民群众反映比较集中、社会普遍关注的司法工作中的突出问题。

  第八条 县人大常委会监督司法工作,重点解决司法工作中带有共性的问题,促进公正司法。

  第九条 县人大常委会对监督司法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可以作出决议、决定。

  第十条 县人大常委会对涉及司法工作的专项工作报告或者执法检查报告的审议意见,交由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和县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一府两院”)研究处理。“一府两院”应当在两个月内将研究处理情况由其办事机构向县人大常委会内务司法工作委员会征求意见后,向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报告。必要时,对县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报告审议意见的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县人大常委会审议,或者组织跟踪检查;县人大常委会也可以委托内务司法工作委员会组织跟踪检查。。

  第十一条 县人大常委会可以对司法工作专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一府两院”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决议执行的情况向县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十二条 县人大常委会内务司法工作委员会必要时,可以听取司法机关有关案件办理情况的汇报:

  (一)县人民法院判决无罪的案件,职务犯罪适用缓刑的案件,驳回抗诉的案件,以及重大的刑事、民事、行政诉讼案件;

  (二)县人民检察院立案后撤销的案件,对职务犯罪案件决定不起诉的案件,抗诉和提请抗诉的案件;

  (三)县公安局采取刑事拘留后不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决定撤销的案件。

  对突出的问题,县人大常委会内务司法工作委员会可以向有关县司法机关提出建议。必要时,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十三条 县人大常委会内务司法工作委员会具体受理下列申诉、控告和检举等涉法涉诉问题: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县人大常委会有关办事机构工作机构提出的涉法涉诉问题;

  (二)县人大常委会组织的执法检查、专题调研、视察等工作中发现的涉法涉诉问题;

  (三)县人大代表提出的涉法涉诉问题;

  (四)上级人大常委会有关办事机构、工作机构转办的涉法涉诉问题;

  (五)县人大常委会信访机构转交的涉法涉诉问题。

  第十四条 县人大常委会内务司法工作委员会应当对受理的申诉、控告和检举等涉法涉诉问题进行登记,分别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对一般的涉法涉诉问题,转交县司法机关处理,有关司法机关按有关规定反馈处理情况;

  (二)对重要的涉法涉诉问题,转交县司法机关处理,有关司法机关一般应当在三个月内告知处理结果;

  (三)对重大的、群众反映强烈的涉法涉诉问题,向县司法机关了解有关情况或者召开涉法涉诉信访联席会议,督促县司法机关依法办理。

  第十五条 县人大常委会内务司法工作委员会应当定期分析研究涉法涉诉问题,对反映比较集中的倾向性问题,应向有关机关通报,听取有关情况说明,必要时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的,依照《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2003年6月24日旌德县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旌德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机关具体案件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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